中共上海市教育卫生工作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4-06-06 浏览次数: 196

 沪教委办〔201380

        

各高等学校、各区县教育局、市教育考试院: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本市招生监察工作,市教卫工作党委、市教委研究制定了《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招生监察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实施办法提出的各项要求。在具体执行中的相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市教委监察室。

  本实施办法当中涉及到的关于招生考试考务工作的具体规定,上级主管部门有新规定的,参照新规定执行。

  联系人:陈家源电话:23116811

  附件: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中共上海市教育卫生工作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20131218

附件

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招生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得到贯彻执行,维护本市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招生工作的权威性、公正性、严肃性,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第33号令)、《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教监〔20033号)、《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教监〔20054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招生监察工作应遵循参与中监督,监督中服务的原则,认真贯彻教育部招生阳光工程政策,监察招生工作全过程,强化对招生工作重点环节、重点岗位、重点时段,以及对自主招生、特殊类型招生工作的监督;支持依法实施的高校招生制度改革,支持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工作人员正确履职,保障德智体美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公开透明规定的全面落实,共同维护上海教育事业的良好形象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招生监察工作应严格监督招生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校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学校的招生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招生工作领导作为直接主管责任人,应承担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管的责任;招生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招生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有关程序和规定,依法正确履职。

  第四条各区县教育局、各招生高校、市教育考试院应为招生监察工作提供必要的信息、技术支持和条件保障。凡涉及招生工作事项,招生管理部门和有关工作部门须以书面形式事先通知招生监察部门,保证招生监察部门切实履行监察职能。

  第二章工作机构和职责权限

  第五条上海市普通高校招生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牵头单位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在上海市普通高校招生联席会议和教育部监察局的领导下,负责指导、检查全市普通高校招生监察工作。对招生政策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招生录取中发生的突出矛盾进行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对招生中的突出违纪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上海市普通高校招生监察办公室(设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监察室)具体负责全市普通高校招生监察工作。

  第七条各区县教育局、各招生高校、市教育考试院成立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地区、本学校、本部门的招生管理和监察工作。组长应由主要领导或主管招生工作的领导担任,副组长应由纪委书记(或分管纪检监察工作领导)担任,组成人员应有招生、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八条各区县教育局、各招生高校、市教育考试院成立招生工作监察小组,组长应由纪委书记或监察部门负责人担任,组成人员应有监察干部、信访干部等,在上级监察部门和本单位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履行本地区、本学校、本部门的招生监察职责。

  第九条招生监察职责权限:

  1.对国家和本市招生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纪律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依规对招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2.出席或者列席有关招生工作会议,参与招生政策、招生章程、录取方案、工作制度等的研究与制订,提出监督制约、问题防范的措施和建议。

  3.在考试及录取期间,招生监察人员进驻现场履职,实行现场监察,参加招生有关重要事项研究,督察计划执行情况,实施同步监察工作。

  4.协助和配合招生管理部门对招生工作人员进行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纪律的教育及相关业务培训。

  5.对招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符合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纪律的做法,提出监察意见,督促整改。

  6.受理涉及违反国家和本市招生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纪律问题的投诉和举报,开展相关调查,查处违纪违规问题。建议暂停涉嫌违纪违规人员参与招生工作。

  7.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涉嫌重大招生违纪违法情况。

  8.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规定的其他招生监察工作职责。

  第十条招生监察人员应依法依规履行监察职责,熟悉招生监察业务,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自律,秉公执纪,遵守招生纪律,保守工作秘密,坚决杜绝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和不正之风,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章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开展招生章程制定和执行情况监察。参与学校《招生章程》的制定,督促招生管理部门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招生章程》,并监督其执行情况。坚决查处随意调整变更《招生章程》的行为。

  第十二条开展招生信息公开和宣传咨询情况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开招生政策、招生资格、招生章程、招生计划、考生资格、录取程序、录取结果、咨询及申诉渠道、重大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录取新生复查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坚决查处在招生宣传中出现虚假不实内容、对考生及家长作违规许诺、隐瞒办学类型、性质、层次等行为。

  第十三条开展考务工作规程执行情况监察。对考试命题、制卷、运输、保管、阅卷、评分、核分、登分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招生管理部门严格考试考务安全措施和考场秩序,坚决查处考试舞弊行为。

  第十四条开展考务人员队伍建设情况监察。会同招生管理部门制定考试命题、印题制卷、试卷保管、考试监考、阅卷评分、招生录取等环节工作人员的资格条件,并监督其执行情况。考务人员应经过业务培训和纪律教育,经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对不符合相关条件从事招生工作的行为进行查处、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五条开展招生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考生资格、志愿填报、政策加分、考试成绩、录取情况等信息管理系统,落实考生原始信息储存介质的封存和启用制度,落实保密措施。督促招生管理部门将考生志愿数据光盘、试卷扫描数据光盘、考试成绩数据光盘、录取情况信息光盘等原始信息存储介质及时报监察部门备案保存。坚决查处考生信息存储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六条开展招生计划执行情况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落实集体议事决策制度,建立健全招生计划编制和执行的审核程序,明确调整计划的使用原则、使用程序、使用范围和使用责任,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坚决查处利用调整计划降低标准录取考生的行为。坚决查处不按考生志愿和成绩顺序录取考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开展招生录取过程监察。参与招生录取方案的制定与修改,对考生投退档情况、录取操作环节等工作进行督查。坚决查处违规降分录取的点招行为。坚决查处录取不符合资格条件考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开展集体决策落实情况监察。在招生考试录取期间,凡遇特殊情况处理及重大问题决定必须由招生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策,招生监察人员列席相关会议,并由主管招生工作领导、招生部门负责人、监察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意见。重大问题和特殊情况的处理应有文字记录,做到过程有记载,问题可查究。坚决查处个人或少数人擅自决定特殊或者重大事项的行为。

  第十九条开展招生录取过程回避制度执行情况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制定有关回避的具体规定,凡有直系亲属参加本次招生考试的人员必须实行回避,凡与考生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的相关人员,应主动向招生管理部门提出回避。坚决查处违反回避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开展考生资格审核和复核工作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加强考生报名资格审核及相关信息采集、确认等环节的管理,认真做好报名资格审核和录取后的资格复核,对不符合录取条件的考生,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坚决查处冒名顶替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一条开展招生收费工作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严格按照中央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生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进行公示。坚决查处任何形式的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开展招生信访工作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建立完善招生信访工作机制,实施首信(访)负责制,依法规范受理招生信访事宜。对信访中调查属实的违纪违规行为要及时整改,对责任人要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招生监察部门对明显违法违纪的行为或事项提出意见建议后,得不到纠正或对责任人追究建议落实不力的,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报告。

  第二十三条开展招生工作资料归档情况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要求,结合招生考试工作流程和时间节点,及时做好有关信息光盘和文书资料收集、备份、归类、建档工作。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资料归档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坚决查处违反规定销毁档案资料的行为。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在高校招生、考试中发生下列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1.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扩大招生规模的;

  2.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向考生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费用的;

  3.违反国家、本市和学校有关规定,录取不符合资格条件的考生的;

  4.以任何方式影响、干扰招生工作正常秩序的;

  5.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非法招生活动的;

  6.在报名、考试、录取等招生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7.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8.索取或者收受考生、家长或其关系人的礼品、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吃请、娱乐、旅游等各种不正当利益的;

  9.国家及本市招生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明确禁止的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招生过程中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责任追究:

  1.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2.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招生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3.拒绝就招生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4.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招生监察意见的。

  第二十六条招生监察部门应加强对招生管理部门及招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严肃查处招生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对本部门、本地区、本学校招生工作监督不力或不履行监督责任的,以及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者和主管负责同志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在高校招生、考试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1.属于集体决策的,主要负责同志和直接主管的负责同志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2.属于分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决策的,追究有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3.属于招生考试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高校招生、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照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市研究生招生、成人教育招生、中等学校招生等招生监察工作,参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由上海市教卫纪工委、上海市教委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20141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高等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管理和监察工作的意见》(沪教委监〔20046号)同时废止。